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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用户200: yanyan分享3979次2015年自考经济法论文范文:论纳税主体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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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机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该文旨在从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纳税主体权利司法救济权实现的各种障碍,并就我国纳税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纳税主体;权利救济;司法救济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权利问题,从来就是法律的核心问题,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把公民法定权利的确立放在首位。税法是国家依靠强制力从公民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触及公民权益,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所有的法律方式和法律手段中,除了刑法外,没有一种法律像税法那样严厉和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如此直接。哈耶克对此曾说过:“在税收这个领域,政府政策的专断趋势,要比在其他领域更为凸现。”[1]
因此,对国家及其代理人即税务机关进行法律规制极为迫切和必要,税收权利救济制度应运而生。因而,研究关于税收权利救济制度的问题,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 我国现行纳税权利主体司法救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国家征收税款是国家存在并且运行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但对于纳税人而言,纳税则是一项减少其固有财产的侵益性行为。任何权力都有可能滥用,国家的征税权也不例外。“对于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行政相对人应该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这是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3]但是目前我国纳税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存在不少制度性阻碍,直接影响到相对人司法救济的实现。
1.1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
纳税人对复议案件疑问增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升较快。纳税主体到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税务行政案件快速上升;复议质量较差,税务机关败诉率高。从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近两年税务机关的胜诉率有所提高,但仍有约 40%的案件败诉;复议力量不足,复议人员法律素质偏低:一些复议机关的复议人员往往是兼管复议工作,复议力量比较薄弱;一部分复议人员熟悉税务业务,但对行政复议法律知识懂得少,自身素质不能适应复议工作需要。
1.2 旨在保护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缺失
依法行政是税务行政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涉税行政案件的基本准则和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在税务行政领域往往是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在现有体制下,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本身存在疑问,则税务相对人的救济效果将会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因为税务机关已经在形式上遵守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审查。
1.3 税务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相当有限
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种类,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受到一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案件(包括涉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混合适用的模式。该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同时该法第 11 条列举了八项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所扩大,该解释第 1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5]该规定中司法机关基本放弃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列举式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概括式规定。另外,行政诉讼的对象改成“行政行为”,而不是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行为概念的使用仍然将税务机关从事的内部行为、事实行为、双方行为以及不同于传统高权性行政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税务机关实施的公权力行为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相对人能够寻求司法救济的范围仍然有限。
2. 完善我国纳税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思考
“有权利就有救济”[6]是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理念。发达国家大多确立了“司法最终”原则,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成为纳税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有力武器。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我国的税务机关已逐渐实现从“依任务治税”向“依法治税”的转变。可以预见,完善纳税人司法救济制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将是现代税收行政法治的必然发展方向。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2.1 完善纳税人获取司法救济的渠道,使其能便捷地获取司法救济
2.1.1 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公正性,赋予纳税人以自主选
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l1 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核、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类、相互制约。因此建立中立、公正的税收行政复议机构是征管法的题中之义。具体而言,其组织单设,不受国税局、税务署和地方政府的管辖和干预;在国税审判官的选任上,一方面聘请来自税收系统的、业务熟练、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税务人员和来自司法系统的检察官和法官,另一方面,聘请具有丰富学识的大学教授、研究人员加入[7]。组成人员的多元化和权利行使的独立性,客观上保障了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2.1.2 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具体选择上,法律应该在充分尊重纳税人选择权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引导纳税人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自由选择。
2.2 对税务行政中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建立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保证。但是在具体建构这项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具体国情。笔者的基本构想如下:
2.2.1 审查范围。法院有权审查的应当是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法律以下,不包括法律)是否违反上位法。对于同等级别的法律法规冲突应该交由有权机关处理,并且无权进行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
2.2.2 审查条件。法院的性质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是它的基本职能,对于法院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该是附带式的,即对其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
2.2.3 审查限度。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不是无限的。法院在审理涉税行政案件中,对税务机关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应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2.2.4 审查效力。上面已经述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适于在个案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审查,并运用于本案的纠纷解决中,不同于特殊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内,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力量还比较薄弱。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赋予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在个案中适用或者拒绝适用某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能作出一般性的、具有永久意义的撤销决定。
2.3 完善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2.3.1 应该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的方式。
2.3.2 税务相对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应该是多样的,不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除了上述两种最为常见的权利之外,与行政有关的参与权、请求权、知情权等等受到侵害,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3.3 适当减少行政机关终裁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机关是当事人救济的最后一条防线,担负着巨大的责任,理应尽可能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由司法对绝大多数纠纷作出最终裁决,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一贯做法,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我们的要求。因此,减少行政机关终裁的情形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更是现实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马林.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 [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208.
[2]《行政复议法》第 1 条.
[3] 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 [M].人民出版社,2000:11.
[4] 张小平.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及其借鉴 [J].税务研究,2004,(10).
[5]《行政诉讼法》第 52 条第 53 务.
[6] 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年 7 月第一版.
[7〕林莉红著.《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6 月第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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